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錢光泰 所有由其友人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二四七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啟動該機車騎乘回家而竊取之。嗣於翌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路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