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適見乙○○所經營位於路邊之「鄉下檳榔攤」玻璃窗已遭破壞,乃入內徒手乙○○所有之記事本(十一乘十五公分),得手後,正欲離去,旋即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記事本一本,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均自承確有拿取該記事簿一本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有行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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