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告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彩玉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 被告全美世界化妝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展鴻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公司在台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由設立登記,不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惟依其全體股東於訂約時,明示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書,以黃展鴻為合夥事務之實際執行人,而為合夥人之代表。被告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展鴻,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因與原告公司互有業務往來,且其公司在台聯絡地址即係設於原告公司所在之地址,基此之便,黃展鴻先後向原告公司借支或商請原告公司代墊其合夥事務款項,約定金錢借貸應按月於每月底還清結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被告合夥事業終結前均未清償,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有該合夥公司帳冊資料可證,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展鴻償還原告五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依原告之起訴書所述,黃展鴻係於執行被告合夥事務期間,向原告借支或商請代墊合夥事務款項,其與原告間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黃展鴻個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向合夥被告起訴,卻聲明請求黃展鴻個人償還借貸之五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