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星 被告福南汽車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鎰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旱,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旱,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租期五年,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因經營不良而倒閉,迄至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時止,均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為此依法與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租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出租被告,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五萬元,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付租金,已欠租超過二期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租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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