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含袋重約肆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約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鎮○○路○○○巷○○○弄○號當場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五公克)。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甲○○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依法處分不起訴。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五公克),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含袋重約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約十六.四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