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納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