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一之二號前,雙方因小孩之事發生衝突,詎甲○○竟出手抓乙○○之脖子,並以拖鞋毆打乙○○之頭部、胸口及右手臂、右腳,致乙○○右大腿、右肩及前胸瘀青,左頸、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前開時地因小孩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而推告訴人、抓告訴人脖子及雙方發生拉扯,並打告訴人一耳光等語。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丶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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