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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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見有乙○○所有JNF-四一五號重型機車上附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發動竊走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騎該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僅因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