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二十多年前起,即常
常離家,不僅不工作賺錢養家,反而要原告代為清償債務,甚至自十五年前起,被告就再也沒有返家,棄家庭於不顧。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武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十五年前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張武安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經十五、六年,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我不知被告因何原因離家」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業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在卷,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