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騎RYA-三一二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市南區樹德里正德二巷二一號甲○○住處,以螺絲起子拆卸該房屋鋁門落地窗共三片,得手後,予以分解準備利用機車載離現場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鋁門落地窗三片等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拆卸之鋁門落地窗沒人要,並非要偷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甲○○復稱遭竊之鋁門落地窗共值新台幣二萬元,價值非輕,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其竊取鋁門窗欲予變賣等語,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甲○○所有前開房屋結構外觀尚稱完好,鋁門落地窗現狀仍佳,顯非棄置之物,被告予以竊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死、賭博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