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汽車客運站內,趁乘客乙○○上車不注意之際,先佯裝欲一同上車,而後自後擁擠乙○○,再打開乙○○背於背後之背包拉鍊,竊取背包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地下道內,檢視所得財物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臺中汽車客運站內拾獲皮包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臺中後車站往立德街地下道內拾獲皮包云云,觀其上開所辯拾獲皮包之地點,前後不符,已甚可疑,且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右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皮包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獲本案之員警丙○○製作之職務報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