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受僱於「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丙○○送貨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一二七號,並向甲○○收取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貨款。詎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
二、案經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送貨給甲○○由被告簽寫「付清實收18170元」之銷貨單影本一紙、被告之考勤表影本二張在卷足憑。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不大、且坦承犯行頗表悔悟,因此事件,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而自殺不成,住院療傷,現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雙方會算結果,扣除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各項補助外,被告仍應給付告訴人九七二六元,並當庭向告訴人給付完畢,有告訴人簽名於筆錄可證,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