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O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詳如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常業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O一號),經檢察官簽移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常業詐欺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認為前開案件所載犯罪時間,被告丙○○、乙○○均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在押期間猶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而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等犯罪,且因併案部分未經起訴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併案部分即屬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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