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仍無所獲。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福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仍無所獲之事實,並經證人湯福星到庭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農曆一月初九離家,我不知道被告何原因離家,離家之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業以「行蹤不明、收件人未住在此」為由,原件退回在卷,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