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四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按期通知前往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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