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病停役離營,係後備軍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前,至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列管手續,而未予期限內完成報到手續,,並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兵管字第○一○函催甲○○,儘速完成報到手續,因甲○○遷出其位于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住處,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團管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因病停役,雖到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洽詢辦理歸鄉報到手續,但尚未完成所有報到列管手續即將居所遷移,之事實已坦白承認,復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主辦人乙○○到庭結證稱:他是去區公所辦全民健保手續,因現役軍人不能辦健保,才由我主辦人員命他回去拿證件來辦理補辦報到手續,之後他有來辦理報到,他是在移送後才來補辦手續,但是辦理報到手續時,我們公所已經移送給團管區司令部了。在移送之前都沒有來辦理等語。並提出台中市西區後備軍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列管通報表壹份附卷可證,並有移案機關函敘甚明,及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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