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自己經營之檳榔攤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九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時,自後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甲○○肇事後竟加速逃逸,惟於台中市○○區○○路「晶華理容店」前惟乙○○攔獲報警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承辦警員 黃志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草圖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依據前開草圖所繪相關位置,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距離被告遭攔下之地點,有二個路口之遙,顯有肇事後逃逸之客觀表徵,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足徵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其所生危害及肇事後旋加速逃逸,及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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