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穿山甲遊藝場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穿山甲遊藝場」內,因攜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甲○○為掩飾曾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竟當場冒用其妹妹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受檢、應訊,並於當日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穿山甲遊藝場現場紀錄表上,偽簽「乙○○」署押計六枚,並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署押二枚,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在員警察覺有異追查下,甲○○始承認係冒其妹乙○○之名應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偽造「乙○○」署押於其上之右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臨檢穿山甲遊藝場現場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時,冒名並偽造他人署押應訊,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乙○○。是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警訊中偽造他人署押於臨檢現場紀錄表與偵訊(調查)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他人署押,投機取巧逃避法律之心態,誠無可憫,並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穿山甲遊藝場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六枚,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二百一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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