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於被發現前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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