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不良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囿於貪念而拾遺、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緩刑,惟緩刑制度之之裁量時復已參考檢察官科刑從輕之請求,以助被告自新,應無另行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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