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戢止為非,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採樣尚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行為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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