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興巷二十五號之四號,因不滿其弟媳甲○○辱罵其侵吞其胞弟之勞保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顏面面頰毆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陳育成 、陳湘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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