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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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彭莉翔 相對人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念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7月2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7,241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4,691元,並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於每期到期日前匯款3,725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111年10月5日依約給付,是相對人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40,966元之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紀錄。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11年10月給付第一期後,11月即未如期給付,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就尚未清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除111年10月5日匯款3,725元外,另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3,725元,僅餘37,241元未給付,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逾37,241元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