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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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由、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兩造戶籍謄本,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記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