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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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張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30萬元、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三筆借款:
(一)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08萬元: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1月30日起至127年1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6%)加年利率1.1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尚欠借款本金859,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77萬元: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1月30日起至127年1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6%)加年利率1.1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尚欠借款本金615,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8萬元:借款期間19年11個月,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1月31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39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6%)加年利率1.1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5%),尚欠借款本金143,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三、上開借款皆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第一、三筆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該三筆借款相對人皆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29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9日,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617,77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向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份、三筆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拍8字第00339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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