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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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鵬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㊁未於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何;㊂未陳明如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起訴程序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列事項,並應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