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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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吳淑美 相對人 林德輝 關係人 林彥琦
林彥妤
林彥茹
林彥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彥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入住養護中心,其每月養護、醫療等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聲請人已不堪長期墊付。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5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下稱陳報卷宗)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供動支之存款,顯然無法支付其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欲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到庭表示欲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無意接受買家降價等語,而該價格已較公告現值為高,衡情應無低價賤賣之虞,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顯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49.87全部2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0.68900分之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