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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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錢欣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約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月13日清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247巷口時,因車速過快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錢欣怡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清晨3時44分許對錢欣怡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錢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
㈢、警員 林哲安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攔查前高速行駛、行車搖晃,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38,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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