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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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途經西濱路2段與鳳岡路5段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榮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A車同行向且在同車道,在A車前方停等紅燈,遭A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上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