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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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順添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得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萬5,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則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案如嗣後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該案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下列資料:㈠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均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陳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及現場照片。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元/㎡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07.565301/866,7512同上地段000地號土地1065.945301/870,6193同上地段000地號土地6192.815301/8410,2744同上地段000地號土地1029.625301/868,2125同上地段000地號土地39.585301/82,6226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08.017,0001/8357,009合計975,487說明: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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