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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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 黃俊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萬5,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863元,應予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原告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