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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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木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木林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小葉檳榔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木林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木林與 鍾承錦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
1月8日凌晨3時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 張金蜜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處之「小葉檳榔攤」,由張木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損壞該處鐵捲門,再撿拾地上之石頭(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兇器)打破損壞玻璃門後,張木林與鍾承錦共同侵入上揭檳榔攤內,竊取張金蜜所有之伯朗咖啡2箱、維大力飲料1箱、七星牌香菸1條、白長壽香菸1條、保力達B1箱及檳榔1批等物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103年1月17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依檢察官之指揮拘提鍾承錦到案,並於其所承租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他竊盜案中所竊得之贓物(業已分別發還所有權人),並查扣鐵撬
1支、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小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6支、老虎鉗1支及尖嘴鉗2支等物;再經警於10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拘提張木林到案,張木林即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竊案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林自首暨張金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木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已表示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是本院對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竊盜「小葉檳榔攤」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林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鍾承錦共同持螺絲起子毀壞門扇共同竊盜「小葉檳榔攤」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0頁、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承錦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1881號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張金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881號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40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881號偵卷第51頁、第53至56頁、第7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木林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錦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毀損該檳榔攤鐵門及以石頭敲破玻璃門之方式後進入,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毀損鐵門及玻璃門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故不另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僅係毀損門扇進入上開檳榔攤行竊,並無逾越門扇之行為,自僅該當於毀損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而非毀越門扇竊盜,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錦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㈡部分業已載明「由張木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損壞該處鐵捲門後,再由張木林撿拾石頭打破損壞玻璃門」等語,是以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錦係有毀損門扇之犯罪行為至明,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竊盜案件雖經被害人張金蜜於103年1月
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惟均未能確認何人為竊盜行為人。迨員警於103年1月17日10時37分依檢察官指揮拘提證人鍾承錦到案,依證人鍾承錦供述得知被告與其共犯「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及「金密養蜂園」之竊盜案件後(見第1881號偵卷第24至28頁),再經員警於103年1月28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經員警詢以「你與鍾承錦共同行竊做案幾次」時答稱「共三件,第一件是新竹縣竹北市海鮮餐廳,第二件是關西鎮蜂蜜園,第三件是新竹市檳榔攤」,並供稱:新竹市檳榔攤就是伊破壞鐵門和鍾承錦一起進入行竊等語明確,有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可憑(見第1881號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本件應係偵查機關尚未得知犯罪人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且被告係毀損門扇,並非毀越門扇,已如前述,原審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罪,復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以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木林加重竊盜「小葉檳榔攤」及定應執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及被害恐懼,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且確供其與同案被告鍾承錦共同竊盜時所用之物,行竊後被告將之放回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及同案被告鍾承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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