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淑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統一超商長揚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不知情之 吳政哲 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下稱彰化北三重埔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佳琳 ,佯以五南書局賣家身分,向陳佳琳詐稱前次在網路拍賣購買商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內,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999元至吳政哲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得逞;㈡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暐傑 ,佯以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暐傑詐稱因前次購物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協助解除錯誤扣款之程序云云,使陳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晚間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華泰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6,909元、567元至吳政哲之彰化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得逞;㈢於
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善鈞 ,佯以露天拍賣賣家身分,向張善鈞詐稱因前次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取消每期扣款之程序云云,使張善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7-11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5,012元至吳政哲之彰化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得逞;㈣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清偉 ,佯以基隆某飯店員工身分,向黃清偉詐稱因電腦疏失造成有一筆住宿一年的費用扣款情形云云,復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玉山銀行行員身分詐稱因飯店連續告知年費繳款一事,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黃清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29,989元至吳政哲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得逞;㈤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周琇惠 ,佯以露天拍賣賣家身分,向周琇惠詐稱因前次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多出12筆扣款,需依照指示協助取消每期扣款之程序云云,使周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7,500元至吳政哲之彰化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得逞;㈥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水斌 ,佯以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水斌詐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時收據誤簽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協助退款之程序云云,使陳水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4,083元至吳政哲之彰化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得逞;㈦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莊庚翰 ,佯以露天拍賣賣家身分,向莊庚翰詐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超商店員刷錯條碼簽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云云,復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以第一銀行行員身分詐稱因賣家與其聯繫要限制轉帳一事,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莊庚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7-11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11,234元至吳政哲之彰化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得逞。嗣經陳佳琳、陳暐傑、張善鈞、黃清偉、莊庚翰、周琇惠、陳水斌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
㈣告訴人陳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2紙。
㈤告訴人張善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乙紙。
㈥告訴人黃清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
㈦被害人周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紙。
㈧被害人陳水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
㈨告訴人莊庚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乙紙。
㈩雖被告辯稱:不知道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涉及詐
欺,知道就不會寄了,伊在報紙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並沒有查證,對方說我兒子薪資不漂亮,要幫我兒子薪資作漂亮,對方叫我寄(提款卡)我就寄云云。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寄出之上開帳戶向上開被害人等
人,分別詐騙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故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節,至為明確。⒉被告自承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
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卻仍不加查證貿然寄出上開提款卡,寄交給貸款公司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明顯悖於常情。
⒊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為52元、30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