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榮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佳榮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無照駕駛不知情之 謝春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闖越紅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原欲左轉民生路
3段68號方向,因發現方向有誤突改而闖紅燈直行,適有 林士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待轉區,待號誌為綠燈後,遂直行往民生路3段119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陳佳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林士涵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林士涵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至民生路3段
119巷口旁人行道上,並撞及 顏千翔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停止,致林士涵受有左第二、
三、五趾關節脫位、第四趾骨骨折、左膝4公分撕裂傷口、胸腹部挫傷、右足及雙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佳榮明知肇事致林士涵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快速迴轉且逆向行駛逃離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拾獲車號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千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
000號汽車牌照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15日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有精神上疾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家中尚有襁褓及懷孕中之妻子需其照護,家庭新立,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人生閱歷不足,因一時慌張不知所措,而於肇事後駕駛汽車逕行逃逸等情,其肇事逃逸動機尚非不可原諒,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已與證人顏千翔、被害人林士涵分別於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均成立調解,且已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9,050元、20萬元予顏千翔、林士涵,被害人林士涵亦未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15日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案發後第二天,即主動到案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案發當時處理事故之 何政義 警員,其稱案發當天於現場有拾獲肇事車輛牌照,即於當天聯絡車主謝春鈎,謝春鈎當時出國,其家人於當天有聯絡到謝春鈎,並向警方告知謝春鈎將車輛借予鄰居友人 陳嘉政 (即被告之兄),並留有陳家之電話,警方再於當天即聯絡到陳嘉政,陳嘉政稱該肇事車輛當天被其弟陳佳榮(即被告)擅自開走,經警方告知肇事事實後,被告母親於1、2天後即帶被告前往警局投案;所以案發當天即知道肇事者真實姓名,其非自首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102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辯護人所稱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領有駕駛執照,卻擅自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因而不慎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林士涵所受傷害嚴重,竟未停車救護被害人而擅自逆向行駛逃離現場,顯見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嚴重,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林士涵、證人顏千翔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2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被告因有性格異常、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症狀,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建議停役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有性格異常、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症狀,並經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建議停疫而有疑似精神障礙之情形,此固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然觀被告上開精神症狀係於103年8月22日、9月17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距本案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已歷8、9月之久,為案發後因服兵役始經診斷,難遽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上開精神症狀而有影響其意識及控制能力之狀況。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案車禍肇事後,因一時緊
張害怕就往前逃走,又覺得好像有人在追即快速迴轉車輛並逆向行駛逃逸;伊沒有駕照,車子是鄰居借給伊哥哥;伊擅自開出來使用;伊知道肇事逃逸是違法行為;伊有經板橋調解會協調達成和解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可清楚陳述當時車禍狀況、逃離原因、動機及方式等案發過程,嗣後更主動找被害人和解,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上開調解書2紙在卷可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幻聽幻覺症狀,只是晚上會失眠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對外界之知覺、車禍事故之反應、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事後處理之態度,顯與常人無異。
㈣是以,經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開
庭訊問之神情及應對情形,已足認被告於本案102年12月3日晚間19時15分許之行為時,並無何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僅為其車禍事故當下處理經驗不足,與因無照駕駛等一時心虛之反應,而被告既已坦承認罪,被告有上開精神症狀此節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或論罪科刑上核無影響,故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或將被告送醫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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