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境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境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境栓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張境栓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欠佳,不慎與由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劉珊如 所騎乘並搭載 張惠羽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機車人車倒地而生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張境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境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43頁,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3年
8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上揭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復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劉珊如所騎乘並搭載證人張惠羽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機車人車倒地而生事故等情,亦經證人劉珊如、張惠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及該肇事當時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8、9、
10、25至27、28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為查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受傷人數:1~2人」、「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4筆宣告刑,其中(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3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2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年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為宜。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汽、機車)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交通事故已經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欠缺合理、透明之說明,本院無法遽以認定原審所為量刑係為有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尚有未盡之處;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原審所量之刑有所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被告係於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兼衡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粗工,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本件肇生之交通事故,被告已與證人劉珊如達成和解,且證人張惠羽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情形;復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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