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時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時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在減刑之列。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本件聲請減刑之案件);㈡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4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刑人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誤載為3年11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㈤於95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2198號裁定,就上開㈢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㈣所示之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㈤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㈡至㈣所示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與㈠所示之罪及㈤減刑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見上揭㈠所示之罪係與㈡至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㈠所示之罪原為得獨立執行之刑,縱受刑人與㈡至㈤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103年7月11日假釋殘餘刑期內而未能視為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㈠所示之罪業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㈡至㈤所示各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減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減刑,檢察官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參。
又兩罪所處徒刑併合(分別)執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徒刑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且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無從區分何者為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故不論假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甲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等語,足認該決議係針對累犯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惟累犯之立法目的在於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係為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其第8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已執行完畢者於減刑之列,係因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之可能,非為延長受刑人之矯正期間,是兩者立法目的迥異,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累犯構成要件之解釋作為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是否已執行完畢之構成要件解釋,似有違誤。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受刑人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受刑人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起訴,並於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3日撤銷假釋,被告並於103年4月16日入監,其假釋殘餘刑期尚有1年7月19日,因此聲請減刑後,亦無逾期執行之問題,並有受減刑利益之實益,故認本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已執行完畢,尚有未洽,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述㈠本件聲請減刑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執緝弗字第844號(併93年執字第1117號)指揮書,於9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雖受刑人因另犯前述㈡至㈤詐欺等案件,其中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字第1084號(併同年執字第1138、4436、5166號)指揮書,與上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北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2198號裁定,分別就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各減輕其刑,上開㈡至㈣所示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弗字第2357號(併95年執字第1138、4436、5166號及96年執字第1598號)換發指揮書,並與㈠所示之罪及㈤減刑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既就上揭㈠所示之罪與㈡至㈣更定應執行之罪及㈤減刑之罪之合併執行,先後簽發二件以上指揮書,於上揭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㈡至㈤之罪,而非簽發一件指揮書合併執行,雖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103年度執抗字第5號卷)將㈠至㈤等案合併計算刑期,然此亦僅在促使其他執行人員處理受刑人報請假釋時注意上揭各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並無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性質及效力,自不能改變上揭㈠所示之罪已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7月20
日88年度第4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等語,固係針對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所為之解釋,然關於該決議所闡釋何謂「刑之執行完畢」部分內容,本得用以憑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時,該聲請減刑之罪是否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完畢」。抗告意旨認該決議係針對累犯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與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累犯構成要件之解釋作為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是否已執行完畢之構成要件解釋,似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雖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而言,於數罪併罰以外之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即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此由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將該判例所指數罪併罰情形除外,亦可明之。抗告意旨援引該判例,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云云,已混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之案件與非數罪併罰之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完畢認定問題。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上揭㈠所示之罪,既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自無再得減刑可言。至受刑人於接續執行上揭㈡至㈤之罪時,於101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3年5月13日撤銷假釋,於103年4月16日入監,其假釋殘餘刑期尚有1年7月19日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然此與上揭㈠所示之罪已無再聲請減刑餘地,無生影響。抗告意旨認上揭㈠所示之罪有受減刑實益,亦無逾期執行問題云云,亦屬誤會。
四、原審認上揭㈠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上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㈡至㈤所示各罪,自不得再就上揭㈠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