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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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 蕭榮騰 (原名 蕭炳賢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許程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1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該年度銷售禮券
金額超過5000萬元,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一即50萬元之獎金給原告,被告卻拒絕支付,又被告公司依法應提撥6%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局退休金帳戶,然被告公司自97年9月至97年12月,無故自原告薪資扣款百分之6,共計扣款9,136元,顯非適法,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91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99年10月起停止銷售禮券業務,停止前曾於94年10月
1日發布禮券銷售獎金方案,嗣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5月1日修正,以被證1即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禮券銷售獎金方案(下稱被證1獎金方案)作為原告得否請求獎金之依據。被證1獎金方案第1、4點之規定,具有領取「年度總獎金」之被告員工,僅有外商處之業務人員。原告服務之「廠服處」,於被告公司之位階係與外商處同屬公共服務部下設之兩個平行單位,於96年9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撤編外商處,外商處業務人員以外之人員即無適用被證1獎金方案之年度總獎金制度。依據原告提出簽呈,需兩位部門主管 白永豊龔之晟 之簽章,況原告提出原證1簽呈主張其業績已達54,899,013元云云,然查該簽呈雖有人力資源部看似貼附獎金方案部分內容表示:「因97年禮券銷售業績達伍仟萬元,擬應發放年度總獎金伍拾萬元」之意見,然負責核對銷售業績之財務部則認為:「財務依廠服處提供資料核對銷售金額,97年度銷售禮券面額為52,162,719元,入款金額為46,894,350元。因97年度已無透過廠服處執行關企禮券故不計入禮券銷售面額。」是原告所屬之廠服處97年度禮券銷售之總業績並未達到5千萬元。原證1即原告請求發放
97年度禮券績效獎金之簽呈,並未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批示同意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獎金,並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獎金充當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可知,原告
請求返還應為遭被告公司扣除而未給付之獎金,而與勞退金無關,況被告公司均已依法提繳勞退金,此由原告請求返還勞退金之95年至100年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所提繳之月提繳工資明顯高於原告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可知。因原告每月領取獎金數額不同致每月提繳工資不同。原告於95年至99年10月已領取獎金812,324元,若依原告主張95年至100年遭被告公司扣除之6%勞退金總計為30萬元,依此換算原告95年至100年累積之月獎金即應有500萬元之多,顯與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獎金金額不符。原告雖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3年2月13日同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然其所主張95年至97年7月應返還之獎金,因該期間之各期月獎金,自其各期可請求之時起算五年,截至102年8月20日止,除97年8、9、10、12月遭扣除之金額4,013元、1,062元、215元、3,846元,共計9,136元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發放97年度之獎金50萬元,並將原告於95年至98年任職期間之獎金充當勞退金予以扣除未發放給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方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系爭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總獎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兩造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預扣百分之6之工資913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被證1獎金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總獎金
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⒉經查,被證1之獎金方案,為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規則,並作
為計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原告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總獎金50萬元,提出原證1之簽呈、被告公司公文權限流程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記載:「⒈外商處同仁皆為業務人員,業
務主管亦有基本責任額,責任額均為個人薪資之35倍..」「特別獎金:個人業績達500萬元,除按比例發放獎金外,為獎勵其努力與達激勵同仁之目的,另加發特別獎金,及以該員當月總業績之千分之一計算」「年度總獎金:禮券年度業績達新台幣伍仟萬元時,提撥伍拾萬元之獎金於外商處,同仁再依個人年業績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司所屬之外商處已於96年9月1日裁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被告公司指揮系統圖及通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原告於98年3月起至99年9月之業績獎金,被告仍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核發獎金於原告,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簽呈、客戶購買明細表、業績獎金核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8-101頁),準此,被告抗辯被證1之獎金方案中年度總獎金之核發人員係以外商處之員工為限,自非可採。
⑵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6之簽呈、業績獎金核算表、
客戶購買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6-101頁),被告核發獎金之公文流程,係由職員或承辦人,提出禮券購買明細表、業績獎金核算表作為附件,簽請主管包括副理、總經理或董事長於批示欄批示核可後,始准予核發業績獎金,合先敘明。然原告提出原證1之簽呈,雖經原告以97年度總業績達5489萬9013元為由,依據被證1獎金方案,簽請被告核發年度總獎金50萬元,然經單位主管 白永豐 、部門主管龔之晟核示後送請財務部,經財務部協理 紀坤傑 批示「財務部依廠服部提供資料核對銷售金額,97年度銷售禮券面額為5216萬2719元,入款金額4689萬4350元(詳如附件),因97年度已無透過廠服處執行關企禮券,故不計入禮券銷售面額」等語,因此,原告提出原證1之簽呈,並未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於批示欄批示核可,被告公司實際入帳之禮券銷售總額亦未達5000萬元,且獎金為被告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並非工資,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決定是否給付,從而,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之規定,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核發50萬元之年度總獎金。
㈡原告依據兩造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預扣百分之6之工資9136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自其薪資扣除百分之六,依序為4013元、1062元、215元、38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被證6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136元(4,013+1,062+215+3846=9,13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034號卷第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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