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3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培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民國103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情緒控制不佳而觸犯本罪,然原審竟函請該院查明102年8月間伊是否使用藥劑導致情緒不穩,認定102年8月間伊從未服藥,而就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情緒不穩之事實置而不論,並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即欠允洽。又伊既已認罪、認錯,並經女友原諒犯行,且因情緒不穩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欠允當。懇請鈞院賜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從輕處罰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李培基公共危險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 陳姵君 爭吵,心情欠佳,於
102年8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見陳姵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前,竟起意報復,先踹倒該機車,再持其所有之甩棍敲打之,見該機車車內之汽油漏逸,明知以打火機點燃漏逸汽油後所生之火焰,將引發火勢燒燬該輛機車,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機車油箱漏逸之汽油,進而放火燒燬上開機車,此間因上開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前,旁邊尚停放他人所有機車,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該處之他人住宅或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李培基引燃火勢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證人 吳志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已使被害人陳姵君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靠車尾燈附近有受燒變形、碳化、掉落,並延燒下方方向燈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9月1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機車照片7幀在卷可參,因認上開機車靠車尾燈附近有受燒變形、碳化、掉落,並延燒下方方向燈殼,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遭放火地點旁即為他人所有住宅,並緊鄰停放他人所有機車,此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而以被告係使用打火機點燃漏逸汽油之手段及上開機車之燒燬程度,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附近之住宅及機車,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經原審依職權針對被告102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及被告於該月份所服用之藥劑是否會導致其情緒不穩等情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李培基於102年8間於本院並未有任何就醫紀錄。」等語,並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減刑後與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女友吵架,即恣意縱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顯然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況、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危害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機車遭燒燬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其恣意放火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被告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因使用藥劑導致情緒不穩及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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