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戴大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前述併科罰金確定,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
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5.32公克、1.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5.31公克、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8公克)、吸食器1組、上開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
㈠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下列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大森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72頁)。再⑴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粉塊狀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白色結晶1袋(淨重
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沾有褐色乾漬物之吸食器1組、透明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5、7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足資佐證。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詎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31公克、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
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淨重4.1590公克、驗餘淨重4.1585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因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高大慶 請求減刑,且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跟綽號「 小高 」之人買毒品,我不確定他是誰,朋友說他叫高大慶,我只知他是台北人;我並沒有跟警方或檢察官檢舉或告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上足徵被告雖指稱其上手為高大慶,惟並未向檢、警告發或檢舉,從而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不知悉,亦未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因而查獲」,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2.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已依刑法第57條而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且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核無足採。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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