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聲請人 林基勝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基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林基勝前因詐欺案件,於100年
9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遭羈押44日,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其遭羈押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共補償198,500元等語。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該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該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此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56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準此,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始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固於103年1月29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日期為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然其既係在本件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復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亦據該法第6條第7項規定甚明。
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該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補償聲請人於上開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為警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9月6日執行拘提,並解送該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於100年9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迄至100年10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逕予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署拘票、點名單、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100年度偵聲字第490號、第491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確曾自100年9月6日(拘提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受羈押共計45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補償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稱其受羈押日數為43日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受羈押44日云云,顯有誤算,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顯示其於前揭期間遭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是其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補許。
㈢再者,本件補償聲請人雖請求按其羈押之日數,以每日4,50
0元補償之,惟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質之補償聲請人於上開詐欺案件警詢時承稱:「在該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登報應徵不特定人士至大陸擔任車手,應徵時我會告知其工作內容就是到大陸地區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還負責帶車手至旅行社辦理護照及台胞證,直至出境為止;我還負責將該些車手的工作所得匯款至其家人帳戶」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加入詐騙集團後你負責何事?)帶車手去辦護照,如果有人從大陸寄詐騙所得回來,我會依他們的指示繳房租或寄回家裡等等」、「(問:你是否負責登報應徵車手?)一開始沒有,後來有」、「(問:你是否會協助車手出境?)我負責幫他們叫車送他們到機場」、「(問:你是否會匯薪資給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車手將錢寄給 阿文 ,阿文將錢存入 阿和 提款卡內,我再將錢領出來,依車手指示,匯給他們的家人或辦事」等語及「(問: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工作?)刊登應徵的廣告,並且支付機票錢、護照錢,並且幫忙叫車,送人去機場,如果大陸的人要將薪水匯回台灣,我才會幫忙去匯」等語,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行」等語,後經法院審理結果,雖認定該案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士 盧為英 遭詐騙之時間點係在本件補償聲請人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前,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盧為英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先前已詳細敘述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分工之具體內容(即包括登報應徵車手、偕同車手辦理旅行證照、協助車手處理薪資等項),已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是其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本院審酌本件參與偵、審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舉,繼斟酌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9歲,當時受雇從事CNC銑床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據其供陳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於100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確認無誤,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以及其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依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每日補償1,2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45日),准予賠償54,000元【計算式:1,200×45=54,000】。從而,本件補償聲請人請求補償5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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