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林被告鍾承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1、23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把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手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鍾承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承錦前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 嗣上開 3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5案件自97年12月4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張木林與鍾承錦(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張木林搭乘由鍾承錦所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至 劉建男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處之「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張木林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損壞上揭「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之小門門鎖後,即與鍾承錦共同進入上揭「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內,竊得劉建男所有之液晶電視
1臺、蘇格登洋酒9瓶、58度高粱酒750cc裝2瓶、58度高粱酒300cc裝2瓶、38度高粱酒750cc裝2瓶、38度高粱酒300cc裝2瓶、海尼根啤酒650cc裝72瓶、米酒600cc裝40瓶、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撈漁獲之保鮮箱2個、價值30000元之螃蟹及龍蝦等現撈漁獲、草蝦6盒、扇貝6包、金雞母及金蟾蜍各1個、遙控車3臺暨XO醬3瓶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建男,張木林及鍾承錦旋即駕車離去。
三、張木林復另行起意,並與鍾承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
1月8日凌晨3時許,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 張金蜜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處之「小葉檳榔攤」,由張木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損壞該處鐵捲門,再由張木林撿拾地上之石頭(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兇器)打破損壞玻璃門後,張木林及鍾承錦即共同毀越門扇而侵入上揭檳榔攤內,竊得張金蜜所有之伯朗咖啡2箱、維大力飲料1箱、七星牌香菸1條、 白長壽 香菸1條、保力達B1箱及檳榔1批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蜜,張木林及鍾承錦隨即駕車離去。
四、張木林復另行起意,並與鍾承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張木林搭乘由鍾承錦所承租並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至 張登平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處之「金密養蜂園」,張木林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先後損壞該養蜂園之鐵門門鎖及鐵窗後,張木林及鍾承錦即共同進入該養蜂園內,竊得張登平所有之蜂蜜60罐、除草機1部、蜂蜜醋15罐、電子磅秤1臺、白鐵鍋2個、飲水機1臺、縫紉機1臺及水果提袋10只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登平,張木林及鍾承錦隨即駕車離去。
五、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7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依檢察官之指揮拘提鍾承錦到案,並於其所承租上揭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部分前述所竊得之贓物(業已分別發還劉建男及張登平),並扣得張木林所有供張木林及鍾承錦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小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6支、老虎鉗1支及尖嘴鉗2支等物);再經警於103年
1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拘提張木林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劉建男、張金蜜及張登平等人均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林及鍾承錦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木林及鍾承錦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46至55頁),且為告訴人劉建男、張金蜜及張登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881號偵卷第35至37、40至4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4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881號偵卷第39、49至95頁),此外,並有被告張木林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等人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所述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木林所為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及被告鍾承錦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1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木林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核被告鍾承錦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張木林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與被告鍾承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木林及鍾承錦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木林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張木林所為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
(二)部分業已載明「由張木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損壞該處鐵捲門後,再由張木林撿拾石頭打破損壞玻璃門」等語,是以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2人係有毀損門扇之犯罪行為至明,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本院自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鍾承錦前曾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嗣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5案件自97年12月4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或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而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及心中惴惴不安,又被告張木林為本案行竊次數為3次,被告鍾承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為1次,渠等所竊得財物均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木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鐵撬1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木林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人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張木林所有,且確供渠等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偷完以後被告張木林將之放回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及鍾承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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