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及94年9月15日分別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96年4月26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