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1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
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
收600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伊申請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
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違約金,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至97年5月20日止使
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
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3,912元,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