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
12月13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8,028元、利
息23,097元、其他費用17,842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開庭
審理時撤回其他費用17,842元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確有還款誠意,但伊目前無資力清償
,而且請求的金額有包括每個月3,000元的違約金,不應該
有此筆違約金,況之前原告有從伊之存款中扣除4千多元,
也沒有將這筆錢扣除;伊與其他家銀行協商,均願以較低之
金額還款等語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此亦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從其存款中扣除4千多元之情
事,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經查,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均按年利率
20%計付利息,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以法定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
他損害,而另以逾期還款違約金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次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金額中,內含
逾期還款違約金計6期、每期3,000元,共計18,000元,係
屬違返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1,940元330元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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