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7.8%計收利
息。借款人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4元,及自95年3
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4元,及自95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64元,及自95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8,064
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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