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格緻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
難稱有何重大不便之處。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
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
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
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係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上開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於本件服裝
訂製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
。而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此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因本契約涉訟時,自以
在其所在地轄區之臺灣士林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且若被告
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則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又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又無其他因特別審判籍而得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