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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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訴外人 吳清福 積欠被告票據債權92,800元,被
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094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
證明書後,於86年1月4日聲請86年度執字第290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9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吳清福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
,則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麗雲 共同繼承前揭本票票據債務。又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雖於97年10月6日以上開執行名義,
於本院97年度司執治字第99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清償票
款債權,嗣後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於99年7月1日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雖曾於97年10
月6日以同一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但
被告嗣後自行撤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基上,被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2日之強
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3月12日民事執行處本院高97司
執治字第9945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9年7月5日本院高
99司執治字第78998號執行命令、86年度執字第290號債
權憑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度促字第10940號
督促程序卷、86年度執字第290號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
7899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可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
「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是被告至86
年1月28日方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一事,經本院職權調取86
年度執字第290號強制執行卷附卷可證。依上開所述,自
應以86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基準,揆諸前揭說明
,其票據請求權自已於91年1月28日即時效期間完成而消
滅。縱被告曾於97年10月6日以上開執行名義,於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99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清償票款債權,
惟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準
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899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據此拒絕給
付,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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