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9年8月5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上開住所所屬澄觀
派出所,於99年8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