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雄聲
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
判費,以符程式。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