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山葉迅光125型機車乙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二日付款三千二百五十元,另約定上開機車標的物存放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前揭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不得任意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至第五期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無蹤,致出賣人東元公司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以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客戶資料表、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任意將上開標的物遷移,復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足認其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業已導致告訴人公司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並行使取償之權利,且因而蒙受價款之損失,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